2021年1月,宁波海事法院海商庭张法官接到了一个电话,电话那头的当事人向张法官哭诉:“张法官,我老公在船上落水死亡,我因外伤动手术至今行动不便,但是船东不愿赔偿费用,你要帮我做主,秉公执法啊!”张法官听闻后随即联系被告,被告却表示:“我们和张某是合伙关系,张某自己不小心落入水中,我们为什么要赔偿啊?”
张法官敏锐地感觉到,这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简单。
事故缘由:张某不幸身亡、船东拒不赔偿
这起悲惨的故事还要从头说起。
2020年6月,被告沈某1、沈某2共同出资45000元购买了一艘未取得相关证书及船号的“三无”船舶,并邀请张某一起进行地笼捕鱼作业。6月28日凌晨1:50许,张某、沈某1、沈某2在宁波梅山海域驾驶该船作业,张某在下网时不慎落水身亡。7月1日,张某尸体在宁波梅山海域周边被找到。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张某尸体表征正常,排除他杀可能。
事故发生后,张某所在地社区组织原、被告各方调解,被告沈某1仅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及1000元吊唁礼金。因双方无法对张某死亡的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妻子陆某及其子女遂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沈某1、沈某2赔偿损失1532054.5元。
矛盾焦点:张某受雇于船东?船东张某系合伙?
陆某主张,张某以每日400元的报酬受雇于两被告,两被告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庭审答辩时,两被告提出张某是合伙人之一。原、被告在出事前一个礼拜联系经他人介绍认识,由于张某是舟山人,对作业区域较为熟悉,故其主要负责制作渔具、放网、组织去熟悉海域下网等,三人口头约定所得收益由三人均分。张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时落水死亡,两被告仅同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
各方对张某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张某是不是合伙人的问题却争执不下。而这一事实涉及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若张某仅仅受两被告雇佣,则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尽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若张某为合伙人,则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而两被告需承担补偿责任。
可是对于张某是否为合伙人,双方仅有口头陈述,也确认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因此,张某究竟是不是合伙人,是摆在张法官面前的第一道难题。
抽丝剥茧:查明合伙事实,衡平法律适用
庭审调查时,张法官发现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宁波海警局奉化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船舶系由两被告出资购买,张某因熟悉事故海域(舟山宁波交界处)海况、渔业资源以及地笼作业技术,故经案外人介绍邀请其以技术入伙,该形式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而原告主张的雇佣事实为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原告主张的涉案“三无”小船在近海岸夜间捕捞日工资400元有违一般生活经验,故张某与两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难以成立。
既然张某合伙事实已经认定,本案纠纷似乎迎刃而解了。可随之而来的第二道难题又来了:如何适用本案法律?
原来,张某死亡事实发生在2020年,而依据事故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当事人间的合伙没有书面协议,从法律上认定合伙关系依据不足,这与当事人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事实相悖。如若简单适用法条、背离合伙事实,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如何衡平事实与法律的矛盾,就成了张法官面临的一个大问题。
庭审结束后,张法官反复研究,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合伙协议的形式未予限制,即民法典对合伙协议的形式并无明确要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与此同时,张法官还了解到,渔业生产实践中存在大量口头方式入伙,或者对合伙事项进行简易概括约定的情况。如仅仅因为未订立书面协议或合伙事项约定不明就否定各方之间的事实合伙关系,显然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据此,张法官基本确定了本案适用民法典的判决思路。
最终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认定本案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张某与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张某在个人合伙生产中意外死亡,按照合伙的基本原理,合伙体成员为合伙体利益遭受人身伤亡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属于合伙体成员之间的内部纠纷,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在扣除张某按份承担部分后由两被告给予60%的补偿。据此判决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法官说法:准确依法裁判,美好生活相伴
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仅规定了合伙合同的含义,而在此前的民法通则中却要求合伙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但现实生活中的个人合伙之间却并不一定存在书面协议。民法典的规定放宽了合伙关系的认定条件,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伟大的法学家霍姆斯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民事法官的职责则是准确依法裁判,将法律准确适用到百姓的生活中,使裁判符合社会大众的期盼,符合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期待。民法典关于合伙规定的细小变化,难道不是法律生命的活力源泉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