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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委托书争议案
2012/12/24 0:00:00 来源:航运在线 点击量: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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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4日和11月11日分别委托申请人代为办理订舱及相关业务,具体托运的货物有:3个2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运往NORFOLKVA,提单号为573624836,船名、航次为CMA CGM PARSIFAL V.525S,箱号为MRKU6624190、MVIU2003874、MSKU3278963,开航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3个2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运往NORFOLKVA,提单号为573624628,船名、航次为CMA CGM PARSIFAL V.525S,箱号为MRKU7704638、MRKU7704622、MRKU7711869,开航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因上述货物的操作产生落箱费、短驳费、滞箱费、堆场仓储费等共计人民币101,910.00元。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8日对上述费用通过邮件进行确认。后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日向申请人出具《付费保函》,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上述费用支付给申请人。现被申请人的目的港收货人已经收到涉案货物,申请人如约完成了委托事项,但被申请人无理拒付款项。

  因此,申请人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落箱费、滞箱费、仓储费共计人民币101,910.00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款项的利息损失;
  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审理。
  申请人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和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货运委托书》二份,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由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将涉案货物从上海运往NORFOLKVA;
  2、货代《提单》和船公司《提单》各二份,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实际出运;
  3、2012年1月1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往来邮件,以证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费用明细及被申请人的确认意见;
  4、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日签署的《付费保函》,以证明因货物包装客户拒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先放单给被申请人,并对所欠费用的确认,并同意将因此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开庭审理中,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5、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4日签署的《付费保函》,以证明因暂未收到客户货款,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先放单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所欠费用的确认,同意将因此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6、2012年1月14日至2月15日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的签收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全部交付给了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
  开庭审理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7、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7日支付涉案货物海运费等共计人民币156,563.60元的银行凭证和发票(记账联),以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8、2011年11月22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以说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将安排电放;
  9、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涉案货物业务前双方发生其他业务往来的业务文件,以说明之前双方已有业务往来,由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安排出运货物。
  在收到上述申请人证据后,被申请人于庭后2012年10月8日提交了书面意见和下列证据:
  1、201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的客户给被申请人的邮件,称由于延迟交货对生产的影响,将扣除货款美元36,288元,及因为运输时间过长,造成货物生锈无法进行油漆,需安排人工进行除锈,人工费正在计算但很可能超过美元36,000元;
  2、涉案货物的《货运委托书》二份(此与申请人提供的《货运委托书》相同);
  3、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4日和1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说明涉案货物中的一个集装箱被错运至西班牙等事宜;
  4、2012年4月27日,名为Li Yan发给被申请人的电子邮件。
  2012年10月10日,申请人代理人提交了《代理词》,称:最后一个集装箱MRKLl6624190被错运至西班牙是国外MSK的过错造成的,申请人作为货运代理人无任何过错,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已予以减免,最终该集装箱收货人也已接受,并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被申请人所述的产品生锈是由于发货方包装不当导致的,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指示进行了重新包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此应视为其放弃了仲裁权利,对于被申请人在开庭后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的当庭质证,也超过了举证期限,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等。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涉案《付费保函》,因订立或执行本保函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协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议是终局性的,对协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本保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进行解释。因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有权受理此案。
  本案双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且已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意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出运6个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至NORFOLKVA,指定收货人为Skyware Globai,并向申请人出具了《货运委托书》和支付了海运费。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委托,将该批货物安排运至NORFOLKVA。被申请人同意在目的港将货物电放。
  由于被申请人的客户拒收货物,导致其中5个集装箱(MVIU2003874、MSKU3278963、MRKU7704638、MRKU7704622、MRKU7711869)产生了落箱费、滞箱费、仓储费共计人民币101,910.00元。为此,申请人于2012年1月1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当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确认该费用,并要求将剩下的集装箱送客户处。
  2012年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付费保函》并传真至申请人,称因“货物包装客户拒收”,要求申请人先放单给被申请人。对此,申请人在庭审中说明这里所指的“放单”即为放货。同年2月14日,因申请人财务部门的要求,被申请人签署了正本《付费保函》并交付给申请人,称因“暂未收到客户货款”,要求申请人先放单给被申请人,同意承担落箱费、滞箱费、仓储费共计人民币101,91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
  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将涉案货物送至收货人处。但截止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时,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其承诺承担的落箱费、滞箱费、仓储费。
  至于其中一个集装箱是否存在被错运至西班牙的问题,因这属涉案货物承运人是否按运输协议履行,与作为货运代理人的申请人无涉,也与申请人提出的五个集装箱的落箱费、滞箱费、仓储费的仲裁请求无涉,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系申请人的过错或责任所致,就被申请人所述损失,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损失已实际发生和已由其实际承担。     

  因此,被申请人缺乏以此抗辩其已承诺承担和支付的落箱费、滞箱费、仓储费的理由和依据。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保函并为申请人接受,应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就五个集装箱的落箱费、滞箱费、仓储费的承担和支付达成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各自应按约定履行。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庭交付的仲裁文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开庭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虽然在庭审后提供了书面意见,但并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未形成有效对抗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理由。
  综合上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的书面意见和所提供的证据,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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