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号为130……1748的王先生来电说,前不久他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李先生签订散货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了装卸货港、货物吨位、运费以及滞期费等条款,但没有约定船载货物的计量方式。李先生在装货港使用港口提供的电子磅,对货物进行计量,并由港口出具计量单证。在卸货港收货人也采用港口的电子磅对所卸的货物进行计量,但比运单上的重量少了数十吨。收货人立即通知了李先生,李先生采取拒付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在卸货后支付给王先生的剩余运费20万元。王先生觉得既无辜又无奈:“货差又不是发生在运输途中,为什么由我承担责任?”
就王先生经历的事件,我们向海事法院进行了咨询。据法官分析: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托运人李先生应在货物卸空后立即支付剩余运费20万元,李先生以货物短少为由,拒付运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应依约支付运费。
法官指出,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没有约定的应当按船舶水尺数计量,不能按船舶水尺数计量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本事件中,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的计量方法,所以托运人李先生用单方面的计量数据对抗承运人王先生,没有合同依据。运单上的货物重量是不能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重量的证据的。又李先生没有提供王先生有偷盗等其它行为造成货物的短少,那么王先生在卸货港的实际交货数量,也就是李先生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所期许的数量。至于李先生和收货人在装卸两个港口的过磅行为,应当视为对贸易合同的履行,而非履行运输合同的必要。因此,李先生应向王先生支付运费20万元和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王先生不应为所运货物量出现短少买单。